更新时间:2019/5/14
案件:曹某受人雇佣开炮头机进行采矿,接到民警电话后去做笔录,然后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。
本案中相关法律规定: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 【非法采矿罪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,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
第六十八条 [非法采矿案(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)]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,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,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,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,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本条规定的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”:
(一)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;
(二)采矿许可证被注销、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;
(三)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;
(四)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(共生、伴生矿种除外);
(五)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。
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,视为本条规定的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”。
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,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,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。
本案中我所律师受曹某家属的委托为曹某进行辩护。在立案侦查阶段,曹某被刑事拘留,我所律师认为曹某主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案件,应认定为自首。曹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,依法可认定为从犯。其在本案中只是打工人员,跟曹某一起干活的同事没一个被抓,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。曹某也后悔自己的行为,具有悔罪的表现。曹某的家属也愿意提供保证或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。曹某表示愿意退还打工的收入。综上,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情节轻微,社会危害性不大,特此提出取保候审。在审查起诉阶段,我所律师据了解,曹某在该案件中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情况,应认定为自首;起诉意见书中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曹某的犯罪数额,本案的涉案金额并非由曹某一人所致;同时,曹某在该案中应认定为从犯,曹某只是熟人雇佣进行工作,只在老板的指示下干活;本案中其他的涉案人员都没有被抓,让一名雇佣人员跟老板同罪,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;曹某本人也多次表示愿意退赃;同时曹某刚成年不久,刚步入社会打工,不清楚国家的规定,但现在曹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。而且据律师了解,曹某以前并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,刚开始并不知采矿是违法的,主观恶性不大,且认罪、悔罪,如果直接对其定罪,可能不利于曹某的改造,故此提出对曹某做不予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。最终检察院对本所律师意见进行采纳,对曹某以不予起诉处理。